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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检索到 36514 篇文书

  • 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博野县人民法院

  • 唐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对方身体健康,且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当庭认罪,且二人已经互相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对以上从轻情节一并予以考虑。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承德县人民法院

  • 殷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殷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经社会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淅川县人民法院

  •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张*甲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蒙城县人民法院

  • 王*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未妥善处理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持刀将被害人王*、王*甲、王*某砍伤,经鉴定王*的损伤属轻伤一级、王*甲、王*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与三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属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法院:安阳县人民法院

  •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所要求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和应获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实际支出和法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所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

    法院:承德县人民法院

  •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持械致伤被害人,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

    法院:巴彦县人民法院

  •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巴彦县人民法院

  • 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认罪、悔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通河县人民法院

  • 王**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根据王*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并无不当。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王*能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向*的经济损失,并与向*达成和解协议,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已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王*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表明王*平时表现良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

    法院: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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